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男俊具保人吳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9、10326、13207、17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芷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男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訊問筆錄、本院收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7至25頁)。嗣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4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獲,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5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0709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159頁、188至193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85至186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