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謝金全   原住臺南市○區○○路一段503巷7弄3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瑞
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
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其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2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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