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
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2年5月21日為解散
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臻盛鑫
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臻盛鑫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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