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張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5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5,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行進於公共道路之道路交通參與者
,二人素不相識,緣於101年2月7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口,兩造因先前行車糾紛挑起
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
臉部並壓制在地,其後兩造互為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
挫傷併下唇兩處撕裂傷、頸部擦傷、右側上下肢擦傷及下排
門牙挫傷併鬆動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740元,又
原告因本次傷害事件,使原耗費多年之牙齒矯正成果付之一
炬,就此請求賠償牙齒矯正費用80,000元,以彌補損失。另
原告因受此傷害,原告母親需每日細心看護照料原告,從案
發當日即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共13天,1天看
護費以1,000元,計1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
13,000元。此外,原告於本次傷害事件發生後,於食補或藥
補上皆花費不少,名目多不勝數,難以一一列舉,故僅向被
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博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起訴書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上博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5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
第1658號起訴書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4份、上博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5份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少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
偵字第1658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740元,含醫療
費用2,540元、證明書費200元及裝牙費用50,000元,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上博牙
醫診所收費單影本3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牙齒矯正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件,使原耗費多年之牙齒矯正成果付
之一炬,被告應賠償牙齒矯正費用80,000元,以彌補損失云
云,固據原告提出上博牙醫診所收費單(上載矯正費8萬元
)1份為證,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上博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下排門牙鬆動2顆或若確認
無牙根斷裂需製作兩顆全瓷牙冠及碳纖維柱心(費用25,000
元×2=50,000元),以恢復兩顆正中門齒原來自然外觀及
咬合功能...等語,則原告支出矯正費80,000元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
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之故,需由原告母親細心看護照
料13天,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13,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挫傷併下唇兩處撕裂傷、頸部擦傷、
右側上下肢擦傷及下排門牙挫傷併鬆動等傷害,尚無不良於
行之情,生活應可自理,而無專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
必要及需求,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尚
難足採。
(四)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傷害事件,於食補或藥補上皆花費
不少,致支出營養費用50,000元云云,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且本院認二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
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臉部多處挫傷併下唇兩處
撕裂傷、頸部擦傷、右側上下肢擦傷及下排門牙挫傷併鬆動
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
於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被告為大榮貨物公司理貨員,高職
畢業,自本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曾向原告表達關心、歉意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2,740元(
計算式:52,740元+80,000元=132,74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4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需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