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黃超群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借款期限
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金融卡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借款動用費依次計算,每次100元,於每次借款動用完成
後,同意自本借款指定帳戶無摺自動扣取,且應於每月20日
還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
原告本金27,17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