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琬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淳淇
被 告 陳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
告所簽發,然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474號本票)原
告開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開本票應
屬無效,又前開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467號
本票)均係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況原告亦從未收到任何
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自不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86號、100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裁定獲准在
案,復持前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l01
年度司執字第14507號執行案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及23,000元,
待被告交付借款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
其中474號本票原欠缺發票日,被告經原告授權後,便於其
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分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100年度
司票字第6341號裁定獲准在案,復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l01年度司執字第14507號執行案件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474號本票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
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
判例足資參照。票據法固有第11條第1項前段形式要件之規
定,仍不否認有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然空白授權票據之
成立必須以「補充權之授與」作為成立要件之一。而補充權
之授與需由發票人依明示或默示,以將該必要記載事項之空
白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授與相對人得日後補充完成
記載之權限。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票據行為人與其相對人間
所為票據外之契約合意,因此票據行為人與其相對人間應有
補充權授與契約存在。惟因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文義性及
要式性,故票據行為人授與補充權時,以書面文字為之,較
為完足,亦可避免日後之爭議。(參 王志誠 ,票據法,第
177頁)
⒉經查,474號本票其上之發票年、月、日本有欠缺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2頁背面),被告固辯以業經
原告授權,並提出中文及越南文借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及錄音帶為證。然觀諸上開借據全文內容分別為:「本
人 黃氏 垂緣 收到老公陳源芳交付現金(借款)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並於當日開立本票,票號:THNO076474,一紙及借
據,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清償。本件借據如發生糾紛
,訴訟本人黃氏垂緣放棄先訴抗辯權」「我名字叫黃氏垂緣
,向老公陳源芳300000,有寫本票號碼NO076474時間到還
錢」,又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音帶
之結果:「我黃氏垂緣跟老公陳源芳借30萬元,有寫號碼
076474,時間到還錢」,前開證據之內容隻字未提474號本
票上之發票日期等必要事項於原告將該本票交付與被告時有
所欠缺,原告願將空白事項之補充權授與被告乙事,被告執
此作為授與補充權之證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受原告賦予該本票之補充
權限,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故而,474號本票於原告簽發
並交付被告時,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有所
欠缺,兩造復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向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
㈡被告就467號本票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而
,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收受被告借款乙事,被告就此部分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 徐蘭美 及 陳意瑄 雖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被告曾交付原告借款23,000元等語。然兩人於應訊時均
攜帶紙條,經本院命兩人交付後發現,紙條上均記載:「93
年6月14日黃琬云向陳源芳借錢當日拿2萬3仟元交給黃琬
云借據、本票,在家寫好越語簽名蓋章蓋手印,有錄音中文
借據蓋章,本票號THNO076467」完全相同之內容,顯見兩
人避免證詞有所扞格以取信於法院,在開庭前已進行相當程
度之溝通演練,然若交付借款之過程為證人所親身目睹且清
楚記憶,無待事先排練,即可在法庭中清楚明確陳述,兩人
如此大費周章,反使其二人證詞之證明力大為削弱;另證人
徐蘭美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兩造交付借款,此一時
隔八年,且數額不高之借款等日常生活所示能夠詳細陳述,
卻對於原告何時來臺灣、被告何時結婚等相對於借款更為重
大之事件不復記憶,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顯有疑,況本院於
98年度817號婚字案件中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惠覆被告病歷資料及社會工作紀錄,其函覆之資料記載:被
告第一次婚姻離婚後,遭受打擊、性格大變;被告於九年前
購屋與建設公司、管委會有糾紛,長期懷疑受到監視、遭人
迫害,多年來妄想內容針對此不斷擴大發展,持續於社區中
出現干擾及破壞行為,也會脫衣服在中庭跑、不斷打119報
案;被告入院後,年僅14歲之長女(即陳意瑄)改與被告母
同住,被告之母憂心被告出院後仍有干擾行為,頻表示待被
告出院後不想再管被告之事,以免又遭受被告指責數落;被
告之女兒於98年2月24日自奶奶家離家出走,留下紙條表示
「因擔心被告即將出院,返家後兩人相處,怕被告會對自己
責罵,不想再和被告同住」(見前開婚字卷第118、120、
121頁),顯見證人與被告之相處經驗並不愉快,兩人均
遭受被告持續指責、數落、干擾,當時年僅14歲之證人陳意
瑄得知被告即將出院後,甚而離家出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證人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可見一斑,更見證人於本件審理時
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礙於被告之威嚴,所為之附和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中文、越南文借據、錄音做為佐證
,但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認定被
告已經確實交付借款,縱使中文借據上曾記載:「本人黃氏
垂緣收到老公陳源芳交付現金(借款)新臺幣貳萬參千元整
」,然原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性,且被告曾執票號474號本
票及越南文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
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第
5、6頁),若原告借款時均會填載中文及越南文借據,何
以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並未一併提出有利之此一中文
借據,反遲至本件訴訟才予以陳報,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中
文借據之可信性,不禁啟人疑竇;復依據被告另提出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4頁),固可證明
確實有被告曾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
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用途為「生活費」,亦難證明被告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金錢交付。職是之故,被告既
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原告執被告未交
付借款而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46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
有理。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屬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而許可之終局執行名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
力者,且被告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自非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474號本票既無效力,就467號
本票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所聲請之10
1年度司執字第14507號執行案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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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地│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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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24│101.1.5│300,000│黃氏垂緣│中壢市○○路○○○巷│
│││││(即原告)│21號7樓│
├──┼─────┼─────┼─────┼─────┼─────────┤
│2│93.6.14│100.11.20│23,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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