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廖正文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9
公里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致擦
撞廖正文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因此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分
經原告送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廖
正文,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廖正文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經查,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業據廖正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承保
汽車從中和上64快速道路接國道欲返回林口家中,行駛於爬
坡道(即輔助車道),行駛至上述時地,伊發現伊車子的正
後方有一輛TOYOTAK9-7071號車向伊閃燈,伊沒有加以理會
,後來伊就發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伊的左方車道,過一下
字又變換車道硬切到伊的前方就方生擦撞了等語綦詳。參之
本院所調得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記錄表及車損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汽車駕駛於
最外側之輔助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後
,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情狀,足見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廖正文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
同向直行,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惟因被告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因行車間距不足,以致在被告變換車道
時,系爭車輛擦撞系爭承保汽車左前車頭,是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
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事
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
系爭承保汽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0,300元,其
中包括(鈑金)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800元,該
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費用即無以新設施更換毀損之舊設施,
而均為以修復舊有零件方式處理,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憑,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則系爭承保汽
車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
說明,自毋需扣除折舊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
汽車修復費用10,3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2月1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