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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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陳氏儀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02年5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4月9日20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內,向喬
裝男客之便衣員警言明從事猥褻(即半套)性交易行為,並
收取服務費用1,6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4月9日20時在桃
園市○○路○○○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內並無欲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行為,依據薇妮雅專業美容社於店內按摩室中裝設
之錄音設備所錄得異議人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見喬裝員
警提出半套性交易之要約,異議人皆有明確拒絕之意,根本
無應允性交易之情,而喬裝員警於上開時地係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益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
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
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又異議人替喬裝員警按摩之時,衣著完整正常,根本
未碰觸到喬裝員警之私密部位,無任何猥褻抑或從事性交易
等情事,再者,處分書內雖有記載本案有員警現場錄音譯文
可為佐證,然處分書內對於錄音譯文內容之記載完全付之闕
如,實令人不解該譯文究竟有何對於異議人不利之內容,更
有甚者,錄音譯文乃係將錄音光碟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屬派
生之證據,若無錄音光碟可供比對譯文內容之真偽,實應認
無證據能力。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異議。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
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異議人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異
議人準備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
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與喬裝
員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性交易」
之行為要件。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
鍰,即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
為,自應予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