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呂育宗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45
04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872
1)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呂育宗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仁信巷1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呂育宗於警詢之供述│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表(編號187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KH/2012/0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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