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是否有交付賭金給 葉森心 之陳述,牽涉到 王興誠 等人是否有賭博之情,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王興誠等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有偽證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李萬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益前因賭博、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受僱於王興誠在高雄市○○區○○街35號1樓「吳員外電子遊戲場」擔任外場人員,負責與顧客兌換現金,並受指示於99年12月15日上午4時15分許,與賭客葉森心兌換現金,且在高雄市○○區○○街167號前交付現金予葉森心,竟於100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審理王興誠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問:你是否於99年12月15日向葉森心購買寄分卡1萬1000元?)有,我有跟他買。」、「…我跟葉森心說『如果你玩機臺有贏,卡有要賣給我,再通知我一下』。」、「(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葉森心?)因為我向他買卡啊,這樣把玩機臺才有優惠,開1000送100。」云云,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萬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白│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述。│├──┼─────────────┼─────────────┤│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字第803號案件,100年11月14│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不實之│││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證述。│├──┼─────────────┼─────────────┤│3│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被告為法律上具結行為。│││年度易字第803號案件審理時││││所簽具書立之證人具結結文1││││紙││├──┼─────────────┼─────────────┤│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被告經具結後,證述如犯罪事│││字第803號判決書1份。│實欄所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虛偽陳述情事。│└──┴─────────────┴─────────────┘
二、核被告李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