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向綽號「 小如 」(真實姓名不詳)之毒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4月18日或19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金輝飯店」內,以俗稱「水車」之玻璃罐吸食器、打火機,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0日將王怡喬裁定羈押,經澎湖看守所對其採驗尿液,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100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王怡喬早於100年10月3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高雄市火車站附近「金輝飯店」內,亦非屬本院轄區,且經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按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