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案件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基隆市○○路○○○號四樓四0三室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並有上開免刑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經強制戒治猶無法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