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孟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被告 曾孟瑞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孟瑞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萬生合作社旁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J-0747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號○路198公里北向處,為警攔車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