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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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新園段 釋迦 果園內,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之凶器剪刀一把,進入果園內竊取丙○○所有之 鳳梨 釋迦八十臺斤,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慧明餐廳旁欲將所竊得之鳳梨釋迦出售時,為丙○○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剪刀一把;復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田家露天咖啡館前斜對面之苦瓜園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苦瓜共八十餘條,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領據(保管單)附卷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六十四年、六十八年、七十一年、七十七年、八十年間均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