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瑋津 (原名 張玉雪 )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參 加 人 曹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曹
水香之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以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5009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執行而參與分配,造成
伊受償成數減少,經伊聲明異議,該院執行處通知兩造在訴
訟中,須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僅係原告之債權人,其債權與兩造間之債之關係
完全無關,其雖因被告併案分配,可能影響其受分配之成數
,惟其就本件票據關係僅係受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
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從達到輔助原告之目的。再者
,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
段聲請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