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楊玄至
被 告 譚立民
譚立三
譚玉蓮
董月美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
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
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鍾阿二 、譚立民、譚立三、譚玉蓮、
董月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以已經死亡之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鍾阿二為被告, 嗣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前,先以屏院崑潮民佳101司潮簡調字
第241號函命原告應補正「被告鍾阿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最新戶籍資料」到院,有原告本人簽收送達證書可參,
迄至本院擬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尚未補正到院,本院乃
於102年3月13日再度以屏院崑潮民丑102潮簡字第78號函
請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鍾阿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到院,有原告陳報之訴訟代
理人 趙坤山 簽收送達證書可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於同年
4月2日補正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並未依
法補正上述文件資料到院,迄至本院再度裁定命原告補正鍾
阿二之應受送達住址,原告僅於同年7月29日陳報土地登記
謄本、及鍾阿二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相關親屬資料,並未補正
其正確繼承人為何人及應受送達住址,本院無從審定其追加
被告究為何人,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三、茲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鍾阿二之繼承系統表、追加為被告之正確全體繼承人並應受
送達住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