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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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趙杏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揭。
二、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趙杏榆收受支付命
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
訴。嗣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14日合
法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因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
2年7月25日詢問簡答表3紙),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