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浩
林柏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承浩、林柏年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柏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呂承浩,足以貶損告訴人呂承浩之人格;被告呂承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持鐵撬及斧頭敲破告訴人林柏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林柏年見狀旋下車與呂承浩理論,被告呂承浩、林柏年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造成告訴人林柏年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部之挫傷、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承浩則受有第二指開放性約1.8×1.5×0.6公分皮膚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柏年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承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林柏年、呂承浩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