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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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昱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陳列販售之罐裝啤酒6瓶、滷牛肉腱1包、滷鳳胗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水煮鵪鶉蛋1包、蒂妮QQ糖1包、金莎巧克力1條、三槍牌發熱衣1件等物品,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0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超市。旋於超市外遭店員 謝皓樺 攔住阻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扣得前述物品(已發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店員謝皓樺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2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為前述犯行時,身帶200元現金,並非身無分文而有竊取食物為生之急迫情狀。復參酌其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漠視而未加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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