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文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往3段行駛,途經木新路2段與恆光街口時停等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同向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邱稚育 亦在停等綠燈,被告陳盈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告訴人邱稚育右腳,致告訴人邱稚育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盈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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