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汽機車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簡弘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貿然左轉廣州街209巷,而與簡弘郁發生碰撞,簡弘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惟被告鄭朝文竟明知肇事並致簡弘郁受傷,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弘郁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簡弘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就被告鄭朝文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簡弘郁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朝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弘郁告訴被告鄭朝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