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石育清 相對人 王敏男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敏男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素貞間之本票裁定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訴訟,爰聲請鈞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提起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3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敏男與陳素貞間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金新臺幣303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則以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冀求朋分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素貞之財產求償數額,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本院於103年2月12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係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何原因聲請停止執行?如係基於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抑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聲請?聲請人何以為系爭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之債務人或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但於10
3年2月14日送達後,均未據聲請人回覆說明,此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以『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可為之,本件依照聲請人之起訴狀,顯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也不是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不符合上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再者,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無敘明其所憑者為何種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既為相對人陳素貞,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則其僅以自己名義所提起者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既無釋明其有何足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