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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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因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該手冊及卡片影本在卷可佐,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亦能依照自己之喜愛,挑選該款式之衣物竊盜,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個人喜愛,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之服飾,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近2年內曾有多次相類竊取衣物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其對於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衣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考量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有上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劉鳳枝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枝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見 潘志航 在上址設攤位販賣衣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位內之咖啡色豹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99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攤位,旋經潘志航發現後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志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鳳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志航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劉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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