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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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公告時確定,嗣於107年7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規定,兩者法律基礎不同,並非同一理由,故原確定裁定擴張解釋再審聲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提起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下稱原確定判決),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同一理由,顯然違法錯誤,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應經主席簽名,其簽名方式應回歸民法基本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方式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回歸民法基本法律關係之適用而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依何法令規定判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方式應回歸民法有關基本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顯然其規定係在假如之情形下,屬未確定之情況,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定奪,法律未規定得用印章代簽名者,不得任意以蓋章代簽名,否則不生法律效力。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係依何法令規定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得以蓋章代簽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對再審相對人提出103年8月29日第
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且是否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何時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何時簽收?均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㈥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
;2.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3.本件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再審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再
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已據為再審事由,惟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於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已經提出,並經該再審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因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再審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係依何法令規定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方式應回歸民法有關基本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係依何法令規定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簽名得以蓋章代簽名,此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完全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者究係何項「重要證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至於聲請意旨㈤部分,再審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無審酌論述之必要,則「再審相對人提出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且是否有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何時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何時簽收?」一節,即非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有關上開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收之相關證物,均非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所須斟酌之證物,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基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