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輔佐人 林良志 被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芬 輔佐人 鄭裕原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內容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則本件為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第D154981號「胸罩」設計專利之物品及近似專利物品」、「被告應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嗣於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前,即具狀聲明撤回該第2、3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巴第費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第費琳公司)製造、販賣之「Bellew
ear新作W拉提無鋼圈胸罩」(下稱:系爭產品1)、「Bellewear無鋼圈奢華冰紗胸罩」(下稱:系爭產品2)、「Bellewear輕量豐胸新型胸罩」(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為系爭產品),侵害其中華民國第D154981號「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系爭產品1、2、3實為同一款式產品,並經兩造同意以系爭產品1作為比對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4日止,被告巴第費琳公司在未得原告之授權,製造多款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之女性內衣,並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之「0000000購物網」與「○○購物頻道」等通路進行販售,經原告向○○公司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並委請里博智財科技有限公司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於103年4月18日以清水田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詎被告巴第費琳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李美芬為被告巴第費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個別或整體外觀特徵,均非相同,主要差異如下:
⑴罩杯形狀之差異:
系爭產品於兩罩杯的相近端具有重疊交錯特徵,並於重疊交錯下方設有一蝴蝶結,因兩罩杯的重疊交錯結果,會使兩罩杯分別產生向上拉提的角度,且於罩杯本體內面設有兩道內褶,故兩罩杯呈尖尾盾牌狀,罩杯的拉提角度明顯較大,故引人視覺的立體感具有非常強烈的緊縮效果,此與系爭專利的兩罩杯係呈攤平狀寬扁面之視覺效果不同。
⑵蕾絲及緹花紋路之差異:
系爭產品的罩杯兩外側並無任何緹花,為留白空間,惟系爭專利於罩杯兩外側則是密集佈滿緹花,且兩者的緹花為個別不同的花樣,故兩者於緹花分佈及花樣皆不同,於視覺分辨時並無區別困難。
⑶支撐托肋之差異:
系爭產品的支撐托肋,各托肋的自由端係分別延伸至罩杯的外側,與肩帶位置仍具有間距,惟系爭專利的支撐托肋則是連貫延伸至肩帶位置,致系爭專利的支撐托肋形狀係趨於U形特徵,而系爭產品的支撐托肋則趨於W形特徵,故兩者於線條構築及分佈形態,應為不同表達。
⑷土台區緹花之差異不同:
系爭產品於土台區的緹花,其花瓣下端係延伸蔓越而超過土台的底緣,惟系爭專利的土台緹花則全部收尾而與土台底緣切齊,不僅花樣圖案及分佈寬窄不同,且從緹花是否蔓越跨超土台底緣觀察,亦可窺知兩者有其不同差異。
⑸背帶之差異:
系爭產品的背帶係呈低牆狀的狹長形延伸,惟系爭專利之背帶則是呈高牆狀的肥短延伸,故系爭專利的兩側背帶於扣緊的使用狀態下,其後背位置將會形成如同背心式的組合樣式,而系爭產品扣緊後的背帶,則只會呈現如同一般習知胸罩的低牆狀扣合背帶,此亦為兩者之不同區別。
⑹罩杯裡側面之差異:
系爭產品的罩杯裡側面係具有立體褶線,呈深凹狀,兩側均具有長短不一的三條支撐肋共同托住罩杯內緣的支撐托肋,且於罩杯內緣的交錯端設有跨越覆蓋的緹花蕾絲,又罩杯內緣的兩外側端均分別設有跨接肩帶的支撐短肋,該支撐短肋與罩杯裡側面係呈完全封閉,也不需插入任何的胸墊;惟系爭專利的罩杯裡側面則完全平坦,不具深凹特徵,無跨越覆蓋的緹花蕾絲及長短不一的三條支撐肋,更無支撐短肋,且系爭專利的罩杯裡側面並非完全封閉,乃保留一可供一胸墊元件插入的開口,故兩者於罩杯裡側面不同。
⑺背帶尾端扣環之差異:
系爭產品的背帶尾端,係分別具有四排三列且互為公、母的扣環,惟系爭專利的背帶尾端,則為三排三列互為公、母的扣環,兩者不同。
2.依被證1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3年6月6日出具「胸罩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上為不相同且非近似的胸罩物品,故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之外觀特點為下述(A)、(B)、(C)之三項構成要素:
(A)兩罩杯表面附有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而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
(B)於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並令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擬「水滴狀體」的造形;
(C)兩罩杯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
2.證據2、3、4、5、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依被證2之證據2第四、五圖(或第七、八圖)所
示,已充份揭露可在兩罩杯表面附有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並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與系爭專利之構成要素之(A),實為相同的設計意象,其圖面呈現之幸運草形狀的緹花紋路與系爭專利相同。
⑵依被證2之證據3之圖面及說明揭露「由本案圖面
觀之,本創作之罩杯呈水滴狀造形,…且罩杯內緣呈波浪型弧狀設計。左右罩杯上緣各設置有一肩帶,肩帶延伸至後方而與胸帶相連」,且依證據3之仰視圖所示,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並令兩側罩杯具有可呈「水滴狀體」造形之特徵。且證據3的左右罩杯上緣亦各設置有一肩帶,且肩帶係延伸至後方而與胸帶相連,與系爭專利之構成要素(B)為相同設計意象。
⑶依被證2之證據4圖面及圖說記載可知該創作之罩
杯亦呈水滴狀造形,罩杯表面及胸帶為鏤空式花紋設計,且罩杯內緣呈波浪型弧狀,又左右罩杯上緣各設置有一肩帶,肩帶延伸至後方而與胸帶相連。
是系爭專利構成要素(A)、(B)所稱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花樣狀飾邊,以及兩側罩杯呈「水滴狀體」造形等,已為證據4所揭露。
⑷依被證2之證據5第一、三圖,已顯示兩罩杯(10)
、(20)及兩罩杯(10)、(20)下緣之土台(30),並由土台(30)及兩罩杯(10)、(20)兩側邊緣(11)、(21)各延伸一背帶(40)、(50),及兩罩杯(10)、(20)近側頂端位置各設有一肩帶(60)、(70),並以肩帶(60)、(70)一端繞過人體肩部後連接至該背帶(40)、
(50);主要在於胸罩該兩罩杯(10)、(20)兩側邊緣
(11)、(21)由該肩帶(60)、(70)處經人體腋下到該背帶(40)、(50)連接該肩帶(60)、(70)之位置處,突設有一側向護片(80)、(90),該側向護片(80)、
(90)是防副乳產生之側向護片(80)、(90);而土台(30)、該背帶(40)、(50)及該側向護片(80)、(9
0)係以加工迅速之一片式超音波一體成型製成一成型體(1),使該成型體(1)係具有薄、無車縫、貼身之成型體(1)。證據5除了未揭露緹花紋路、蕾絲網布、兩側花樣狀飾邊,及不包括土台區底緣之波浪狀飾邊,其餘均與系爭專利「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兩罩杯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等特徵相同。
⑸依被證2之證據6第二圖及第五圖及說明書所載「
胸罩10基本上包括:左、右兩個對稱的罩杯11與土台12以及左、右兩條對稱的肩帶13與背帶14,其特徵在於:罩杯11下緣與土台12上緣之間連接車縫設有弧形的網狀彈性帶15,藉以取代傳統習用的鋼圈結構」。證據6除了沒有顯現緹花紋路、蕾絲、花樣狀飾邊、波浪狀飾邊等表面花紋,其餘整體呈現的視覺意象,於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依證據6之先前技藝而易於思及或簡單改變,並不具創作性。
3.證據2、3、4、5、7、8、9、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7、8、9、10均揭露「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的表達方式,就胸罩物品而言,已屬於習知手段,該項波浪狀飾邊相當於系爭專利上揭構成要素(C)特點,難稱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4.綜上,證據2-6之組合,或證據2-5、7-10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僅為一種易於思及的習知技術組合,並無原創性可言,故系爭專利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先前技藝而簡單組合應用,並不符合創作性要件,故系爭專利非適法之設計專利。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9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13年6月14日止。
(二)○○公司平台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設計、製造、販售。
(三)原告於103年4月18日以清水田寮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巴第費琳公司其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巴第費琳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四)原告於珍妮貝兒公司刊登之網頁(原證5)。
(五)系爭產品1、2、3為同一款式的產品,布料、圖案及花紋都一樣,只是顏色不一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97至198頁):
(一)系爭產品1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證據2-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證據2-5、7-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應撤銷其設計專利權?
(五)如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2、3侵害系爭專利,嗣於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系爭產品1、2、3僅顏色不同,布料、圖案及花紋均相同,實為同一款式產品,並經兩造同意以系爭產品1作為比對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4、196頁),故本院即以系爭產品1作為與系爭專利是否構成侵權比對的基礎,合先敘明。
1.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圖面(1),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之「胸罩」係包括有左右相連之兩罩杯,罩杯表面附加其上織製有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同時利用該蕾絲網布之緹花紋路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且於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讓胸罩於平置時降低其整體高度,並令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擬「水滴狀體」的造形,另在兩罩杯的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又兩罩杯之外側土台區邊緣處銜接有連接背片之脅片部,兩側脅片部與背片的上端再連接肩帶,藉上述設計,令本創作胸罩外觀呈現了一種造型美觀、式樣新穎、且具獨創性的式樣,可獲致所需功能與顯出先前技藝所未有之美觀外形,並具有視覺美感之特徵(見申請卷第21頁,系爭專利創作特點)。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之「胸罩」係包括有左右相連之兩罩杯,罩杯表面附加其上織製有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同時利用該蕾絲網布之緹花紋路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該蕾絲網布緹花紋路形成「兩相連Ω字形」視覺意象之花樣狀飾邊,且於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讓胸罩於平置時降低其整體高度,並令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擬「水滴狀體」的造形,另在兩罩杯的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又兩罩杯之外側土台區邊緣處銜接有連接背片之脅片部,兩側脅片部與背片的上端再連接肩帶,因此,由上述之造形特徵組合而呈現其整體視覺效果。
3.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⑴按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準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2所示,見申請卷第12-14頁),依上開說明,自可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
⑵系爭專利經比對先前技藝後,其後脅片部、背片、
肩帶及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及兩側罩杯之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呈弧曲狀之無鋼絲支撐托肋等,均應屬習知技藝內容,故其具有之創新內容即新穎特徵為:
①該蕾絲網布之緹花紋路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該花樣狀飾邊單元由複數相同大小如幸運草之花朵造形以兩兩對稱之方式構成,整體花樣狀飾邊環繞罩杯呈現「兩相連Ω字形」之視覺意象。
②兩側罩杯之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收束之擬「水滴狀體」的造形。
③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製一開口向
上之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該托肋與左右肩帶呈現一體相連之視覺感受。
4.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之圖面,如附圖
3所示):系爭產品1之外觀形狀,係於罩杯表面上織製有緹花紋路之蕾絲網布,該蕾絲網布之緹花紋路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兩側罩杯之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支撐托肋,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盾牌」狀造形;兩罩杯的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土台區底緣並配合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另土台區於對應支撐托肋中央設有一蝴蝶結;土台區內面於支撐托肋外設有複數之斜支肋,以及兩罩杯之土台區邊緣處銜接有連接背片之脅片部,兩側脅片部與背片的上端再連接肩帶。
5.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⑴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係用於撐托胸部的胸罩,系爭產品1之胸罩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
⑵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原告雖主張判斷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外觀是否相同、近似,應以兩者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為重點,而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無論是罩杯形狀(向兩斜角收束之水滴狀)及托肋設置位置(由一罩杯外側延伸到另一罩杯外側)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特徵均完全相同,並無視覺效果上的差異,又系爭產品1之各元件位置或組成與系爭專利大致構成近似,蓋兩者均具有「向兩斜角收束」之貓眼狀罩杯與一體狀之支撐托肋、罩杯與土台區均有緹花網布裝飾、肩帶同樣自脅片連接至背片,就消費者以選購商品之觀點而言,極易認為兩者為相同設計之同款內衣,僅花色圖案略有不同,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上顯構成相同、近似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經查:
①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
書,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外觀之視覺性創作,亦即,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故其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而與發明、新型專利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所記載之內容有別。此外,考量申請人得利用說明書之文字來輔助說明該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故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其說明書,以瞭解其圖式所欲請求保護之範圍。易言之,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尤其是設計名稱所指定設計所施予之物品,整體構成設計專利權範圍,故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即為圖式所揭示之主張設計的整體外觀,是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為比對對象,而非就產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
②系爭產品1之外觀形狀,係於罩杯表面織製有緹
花紋路之蕾絲網布,該蕾絲網布之緹花紋路於兩罩杯之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設有一開口向上的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盾牌」造形,兩罩杯的外側及支撐托肋的下緣形成一體狀的土台區,土台區底緣並配合前述蕾絲網布產生波浪狀飾邊,另土台區對應支撐托肋中央設有一蝴蝶結,又兩罩杯之外側土台區邊緣處銜接有連接背片之脅片部,兩側脅片部與背片的上端再連接肩帶一節,業如前述,雖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比對之造形構成雖大致雷同,惟二者於引起消費者視覺感受最深刻之罩杯表面緹花紋路並不相同,其上之緹花圖案之構成元素及空間上之配置與其比例關係皆有差異。
③系爭產品1之罩杯表面以左、右、上、下對稱之
排列方式各佈設一花朵圖紋,且其兩側罩杯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向端外擴形成盾牌狀之造形,亦與系爭專利兩側罩杯的外形產生一種向兩斜角端收束之擬「水滴狀體」之整體造形不同。
④系爭產品1並無揭示如系爭專利「蕾絲網布之緹
花紋路於兩側罩杯的相對邊緣處形成花樣狀飾邊,該花樣狀飾邊單元由複數相同大小如幸運草之花朵造形以兩兩對稱之方式構成,整體花樣狀飾邊環繞罩杯呈現『兩相連Ω字形』之視覺意象」之紋飾特徵,又系爭產品1之支撐托肋的自由端分別延伸至罩杯的外側,但與左右肩帶的位置並未相連,反觀系爭專利之兩側罩杯的相異外側緣與下緣共同縫製一開口向上之弧曲狀無鋼絲支撐托肋,該托肋延伸至左右肩帶呈現一體相連之視覺感受。
⑤依上所述,經綜合判斷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二者之外觀特徵差異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可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間之整體造形,不致有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之誤認,故系爭產品1應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⑥另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系爭產品1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不構成近似,業如前述,故本件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巴第費琳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所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部分)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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