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6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村上彰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村上彰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
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
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村上彰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雖以「村上彰」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村上彰」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住居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