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持有毒品而遭巡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連同施用部分已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旋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進行調查,詎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員警未注意之際,趁機自派出所內脫逃,因為員警即時發現追捕,乃於距該派出所約五十公尺處即遭逮捕而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孰料,甲○○為干擾警訊之進行,竟另起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撕破並捏揉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臨檢表、筆錄,並摔破玻璃杯二只(此部分另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終為警制止。
二、案經屏東縣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右揭時地依法逮捕、處理被告甲○○之員警 陳德惠 之證詞相符,並有承辦員警 黃正輝 之報告書及呈現上開遭毀損文書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開被告甲○○所撕毀之臨檢表、筆錄等物,乃為公務員之員警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罪未遂,後者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因施用並持有毒品遭員警查獲,嗣因脫逃不遂,竟又以毀損公文書之方式干擾員警辦案;及其毀損之公物僅限於臨檢表、筆錄等物,損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