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扺押予花旗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三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分三十六期清償(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係扺押權設定期限,公訴人誤載為貸款期限),每月償還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亦即屏東縣○○鄉○○街○○號,且在貸款(公訴人誤載為價金)未清償前,該擔保標的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僅支付八期(告訴人誤述為九期),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未再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十萬元出質予屏東市和生市場某當舖,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催收紀錄、催收信件以遷移不明退回之信封等各乙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動產擔保標的遷移」,惟本案經核係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予當舖,觀之前揭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而非公訴意旨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清償方案,且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仍在當舖尚未取回,及其犯罪後屢傳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