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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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旋又因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公訴,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審理,猶尚未確定。
二、詎甲○○受前述免刑判決寬典,復歷經上開施用毒品再遭查獲送辦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復另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旁之魚塭工寮內查獲甲○○及 吳文風 (另案偵查中),扣得現場吳文風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三點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九支、小型噴火棒一支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等物,並為甲○○採尿送驗後,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右揭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右揭遭查獲時,現場固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三點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等物,惟該等物品既為吳文風所有,已據吳文風所自承(詳警卷搜索扣押筆錄),復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而該查獲場所猶非被告甲○○所有,則該等物品自難認為被告甲○○所持有,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犯右揭犯行前,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公訴,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案件審理,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今被告甲○○於該施用犯行遭查獲約三個半月後,再因前揭犯行又遭查獲,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本件查獲前二、三天雖有施用,惟再往前追溯則已隔了一年多未施用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其就本件犯行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案犯行相距時間之陳述固與事實未盡相符,然究無礙其先後二次犯行顯非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認定,質言之,被告甲○○前揭犯行與上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隔已久,確可認其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華年而不思進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旋又因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查獲,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詎其受該免刑判決寬典,復歷經上開施用毒品再遭查獲送辦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其無視法紀,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國家危害之心,昭然若揭,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公訴意旨所列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九支、小型噴火棒一支、夾鏈袋等物,既為吳文風所有而已扣於他案,且無證據可認為被告 林雅風 曾持有或與其前揭犯行有關已如前述,自宜另由該他案處分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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