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灰面鷲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出海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港外一帶捕魚時,在船上拾獲灰面鷲一隻,詎其明知該種鳥類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竟將該灰面鷲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四之一號住處,並關在鐵籠內飼養而騷擾之。嗣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該灰面鷲一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並帶回家中飼養之事實,然究矢口否認有騷擾該鳥情事,而以:伊見該灰面鷲受傷停在伊船上,乃將其帶回家敷藥,欲待其傷癒後放生云云置辯。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該法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灰面鷲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灰面鷲,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課出具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今以灰面鷲係生長於自然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並非習於為人類豢養者,乃被告甲○○竟以狹窄鐵籠圈禁之,有照片乙幀附卷可證,不僅悖於其自然生態之本質,顯已構成以器物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灰面鷲(學名:Butasturindicus)早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卷附該函附錄節本乙份在卷可按,又其為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政府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已無疑義。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而經記載於筆錄學歷欄可按,與其以鐵籠圈養方式騷擾灰面鷲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灰面鷲乙隻係被告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之罪而遭查獲之物,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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