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及其車前狀況,遵守速限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復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率通過交岔路口,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甲○○,正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仁愛路,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倒地,並受有左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壞死、左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併瘀腫、牙齒斷裂、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 劉俊龍 自承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甲○○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告訴人騎車撞擊伊之左側車門的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對此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經查:右開車禍發生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於警訊時已自陳:「我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當時看見對方橫越路口,來不及煞車。」等語綦明,而肇事地之速限乃四十公里,亦經前開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無訛。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路口為夜間有照明,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又無缺陷,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超速貿然直行,致由對向駛來欲左轉至仁愛路之機車騎士甲○○受撞倒地,被告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茲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空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即應負刑事責任,不得藉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劉俊龍自陳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茲有受話人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俊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憑,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告訴人駕車亦有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雖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因就過失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過於懸殊,致未能達成協議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