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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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包括乙炔鋼瓶壹個、氧氣鋼瓶壹個、乙炔線壹組、火鎗頭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高屏溪大橋已停駛之舊屏東線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持有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切割前開舊屏東線鐵路鋼軌約五公尺長,分為五段,共重三百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點七元,混雜其他廢鐵,售予不知情之 陳相池 ,共得八百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至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一公尺長之鐵路鋼軌二支(業已領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公訴人誤載為未扣案)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路鋼軌二次之事實,惟辯稱我撿破爛維生,以為無人要之物才撿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屏東班技工甲○○證稱:那個路段沒有行駛,鐵軌係由上級處理的(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等語,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其函覆謂:「該鋼軌因舊高屏溪大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切換軌道,改駛新高屏大橋路線,同時停駛舊鋼樑大橋,現該舊鐵路橋係由本局負責管理,並以鐵柵欄封閉防止閒雜人員進入,定期保養,且列三級古績」,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高工養字第一四六0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稽,該鐵路鋼軌既列為古蹟,衡情,當不新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二次竊取鐵軌二支之贓物保領結在卷可佐,復有乙炔切割器(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公訴人誤載為未扣案)一組扣案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乙炔切割器,前端係數十公分長之金屬製長型噴嘴,以線體連接易燃氣體大型鋼瓶,操作時可點燃切割鐵片、鋼板等金屬物品,火槍頭噴嘴本身亦具有相當資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地點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乙炔竊割鐵軌為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鐵軌各價值約新台幣八百元及五千元,此經被告陳明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保領結為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包括乙炔鋼瓶一個、氧氣鋼瓶一個、乙炔線一組、火鎗頭一個)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