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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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沿同縣境內台一線省道往北方向行駛,欲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等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過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之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駛於台一線省道上,嗣於行經該省道與砂崙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衝撞適沿砂崙路由東向西方向,正欲橫向穿越該省道 陳婉婷 所騎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陳婉婷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疑腦出血等傷害,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之巨大衝擊力量,除將上開機車撞離五十七.二公尺外,且衝撞路口號誌桿,將該號誌桿連同基座撞斷,陳婉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在現場抱著受傷之陳婉婷等待救護車,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唐吉興 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陳婉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照片八幀,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一份可佐,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冒然以超過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之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駛於台一線省道上,致剎車不及,衝撞正欲橫向穿越省道陳婉婷所騎之輕型機車,致陳婉婷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害人陳婉婷確因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雖公訴人未予論及,惟此為加重減輕事由,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置現場抱著受傷之被害人陳婉婷等待救護車,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唐吉興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唐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主動表示係肇事者(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無照駕車)、減輕(自首)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