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向 華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按月計付,本金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分一百八十次按月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元,及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乙紙、華南銀行轉讓支出傳票六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乙紙、華南銀行轉讓支出傳票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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