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鄭振德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鄭俊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償付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期於每月一日繳付一次,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並隨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違約金約定為本息逾期六個月內按上述利息計算標準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息計算標準加付百分之二十。惟借款後,借款人鄭振德除清償一部份本金三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及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外,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等自應清償餘欠之本金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償還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利率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借款人鄭振德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