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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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上訴人 夏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夏永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未能與被害人A女(代號AV000-A110093,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本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條件。以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通盤考慮一切情狀,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以煽情、曖昧之言語,使A女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供其觀覽,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上訴人所為並無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科刑輕重考量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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