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上訴人 黃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
52、12900、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黃俊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俊華有如其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7)及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旻琦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即因槍砲、殺人等案件入監服刑,仍在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賭博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槍射擊、莽撞之暴力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並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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