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暐選任辯護人許瓊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參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7時10分」應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3個、摻食吸管1支等物,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劉鴻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0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9年3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3月18日17時10分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3個、摻食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45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鴻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在其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45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屬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