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工程師、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被告朱國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留證統一編號:BA00000000號(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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