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誠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揭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上揭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成年人(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AD000-H108385;詳見偵卷存放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於斑馬線旁此種公眾場合,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
A女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況告訴人A女為少年,正處於身心健康成長的階段,被告此一性騷擾行為造成的傷害更大、更深遠,實值非難。被告雖然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是截至本案判決時,未獲得告訴人A女的原諒,本院認為仍不宜判處較輕的罰金刑、拘役,兼衡被告性騷擾行為所觸及告訴人之部位(胸部)、被告的素行(過去沒有任何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及智識程度(75歲,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再參酌本罪的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又有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的適用上限而擴張為3年),亦無明顯的量刑減輕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經加重後,有期徒刑不能判處最低刑度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1號被告甲○○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向代號AD000-H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表示「妹妹你的手好白,是不是常常喝牛奶」、「妹妹你的胸部好大」等語,而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之手部及胸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故意對A女犯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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