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臀部,令告訴人A女覺得噁心、不舒服(偵卷第9頁背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且迄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過去已經有過此等性騷擾罪的前科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被告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如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自主權利,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
7頁)及於警詢時未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許,搭乘由古亭站往頂溪站方向之中和新蘆線捷運,在車廂內站立於代號AD000-H109
06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後方,竟意圖性騷擾,趁車上人群擁擠及A女未及抗拒之際,在捷運車廂上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觸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捷運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6年迄今,已有4次(包含本次)在捷運上觸摸女子臀部之行為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於10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6年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執行完畢(前2次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9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6
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
8號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歷經數次司法程序並經刑罰處罰後,仍不思警惕,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僅為逞自己之私慾,即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莫大陰影,被告之品行低劣,且造成之違害甚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利用下班時間人潮之機會,來掩飾自己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