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發
劉朝添陳景輝黃勝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 陸拾伍 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劉朝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景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勝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7行「13時55分許」,更正為「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被告劉朝添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偵12538號卷第
35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及賭資(可分:王正發新臺幣【下同】200元、劉朝添500元、陳景輝950元、黃勝芳300元;合共1,9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被告王正發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朝添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景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子29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發、劉朝添、陳景輝、黃勝芳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大小,3次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65張)及賭資共1,950元(王正發賭資200元、劉朝添賭資500元、陳景輝賭資950元、黃勝芳賭資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發、劉朝添、陳景輝、黃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65張)、賭資1,95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發、劉朝添、陳景輝、黃勝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撲克牌1副(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950元係供賭博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