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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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於8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或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6日下午11時15分許,因搭乘遭另案通緝之 蕭玉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為警攔查,蕭玉慧見狀加速逃逸,於該路北向105公里處因操作不當而失控翻覆,經陳明俊同意搜索,為警當場自其褲子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73公克【0.5-0.0027=0.4973】),有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至被告辯稱其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互換施用,應為同時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惟查,其於審理中自承:伊這次是先把海洛因摻在香菸裡,再直接用玻璃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其係以不同之器具及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上自已有所間隔,而係屬數行為無訛,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2年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水電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父母需扶養(兄弟亦會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973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明確(見本院第20頁、第25頁反面),是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復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內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香菸及玻璃管,雖分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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