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豐港於民國105年1月1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興路30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楊蒂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恥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拇指掌骨關節挫傷、正顎左側中切齒牙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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