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告 吳定中
吳治增 (原名: 吳定煌吳定松 吳錠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林助信 律師(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終止委任)上1人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4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各8分之1,被告為2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為民國103年12月27日法字第246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及B部分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B建物)第1、2層加強磚造部分,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被告之配偶 吳騰金 出資興建,並均已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B建物第1、2層加強磚造部分取得時間為72年12月間);嗣原告復興建B建物第3層之鋼鐵造結構部分建物,而為其所有權人。詎被告近年來僅因共有系爭土地,竟多次阻擾、妨礙原告進出及使用B建物,顯已逾越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皆遭拒,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為使
B建物得以獲得合法使用以確保原告財產權益,應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上既有A、B建物,復成不規則形狀,且地勢型態
亦有高低起伏,若以面積數據作為分配之依據,難臻衡平;又若將原告所有之A建物坐落之土地劃歸分配予被告,依兩造不睦而多有訟爭之情形觀之,將來勢必衍生更多爭議,亦非良策。系爭土地及A、B建物為原告家族相傳祖產,對原告而言具有感情上之重要意義,反之被告前於101年4月2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永和區,平常亦與女兒同住於新北市,僅偶爾至B建物走動探查,甚而將B建物坐落之同段92-5、92-6地號土地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翠玲 ,致B建物之一部坐落在他人之土地,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保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而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原告補償被告1,03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達470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又被告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若被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即綠色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原告分配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即黃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則得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亦可避免就A、B建物之占用土地為割裂,使土地利用價值極大化。再縱原物分割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被告亦可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願以每平方公尺4,400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被告分配甲部分土地、原告分配乙部分土地;由被告補償原告70,400元。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共計
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㈡同段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治增;同段92-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吳治增;同段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治增;同段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翠玲;同段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翠玲;同段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治增;同段8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治增。
㈢同段92-5地號、92-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嗣經被告
於103年1月20日出售予張翠玲,並於103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翠玲。
㈣A、B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B建物第1、2層加強磚造部分係吳騰金出資興建,吳騰金
為原始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與被告結婚前之固有財產;B建物第3層鋼鐵造結構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原始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卷附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3頁)。
㈦兩造間感情不睦且多有訟爭(總計有9件訴訟爭議),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共識。
㈧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400元作為找補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乙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乙節,並無爭議。又參諸
B建物第1、2層加強磚造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吳騰金,且吳騰金已迭表明其有將此部分建物讓與原告之意乙情,亦經吳騰金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中結證明確,並有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另案卷第90、94、96頁、本院卷第103頁),是無論原告主張其已於72年12月間取得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是否屬實,終究原告與吳騰金間合意由原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性甚高;且B建物第3層鋼鐵造結構部分之所有權人亦係原告,是若將B建物坐落之乙部分土地分予原告,當較能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致,避免其後令B建物喪失占用乙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況觀之被告前將B建物坐落之同段92-5、92-6地號土地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翠玲,致B建物之一部坐落在他人之土地乙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繼續保有乙部分土地之意思,是將乙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取得,應屬妥適。
㈢另被告主張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乙節,則為原告堅決反
對。又兩造對於坐落甲部分土地之A建物,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吳騰金、原告抑或被告乙節,雖各執一詞,然參以A建物之一部既坐落原告吳治增所有之同段92-2地號、92-3地號土地,且原告主觀上亦認A建物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若將甲部分土地亦分由原告取得,不但較可避免A建物遭拆除,且原告亦得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原告吳治增所有同段92-2地號、92-3地號、92-4地號、92-8地號、88-7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反之,若將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則不論A建物權屬原告抑或被告,以兩造間感情不睦且多有訟爭之情形觀之,將來不但恐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且甲部分土地亦難與其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自非所宜。況兩造均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400元作為找補之基準,是即令將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被告亦可獲得合於其意願之適當金錢補償。從而,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害關係,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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