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黃彥瑋 被告 陳藝云 訴訟代理人 徐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97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機車毀損維修費40,000元部分捨棄不予請求,並將看診車資更正為40,9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縮減為1,462,372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行經科東五路與科研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不得通行之情況,仍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迨發現原告來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鼻腔粘膜、鼻小柱裂傷及上唇和上頰齦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醫療費用29,692元、車資40,900元、工作損失366,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62,3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傷期間仍領有工資,故原告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鼻腔粘膜、鼻小柱裂傷及上唇和上頰齦撕裂傷、顱骨骨折併氣腦及左眼眶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相片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2年5月26日晚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6月1日因病情趨於穩定轉至普通病房,並至同年6月10日辦理出院等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10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5,000元(2,500元×10日=25,000元),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及看護期間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692元,內含看診費用18,054元及藥品費用支出11,6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門診收據、藥品支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6頁、第33至34頁)。然依上開收據所示,看診支出部份原告自付額僅為3,650元,其餘14,404元均屬健保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之支出,故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388元(計算式:看診費用3,650元+藥品支出11,638元=15,2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支出赴醫門診計程車資共40,900元,且屬必要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支出40,900元,即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6,678元(含獎金、津貼等),有員工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狀況,於治療返家後,宜休養約6個月才能恢復一般正常工作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15日(104)童醫字第0506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天數為住院15日(從102年5月26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及出院返家休養6個月,合計6個月又15日。然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於102年5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申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公司仍給付原告薪資,有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第104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既已受有公傷給付,其復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接受縫合、鋼釘固定及拔除等醫療處置,後續診療結果亦經醫師建議休養6個月並門診追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5至12頁)及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15日(104)童醫字第0506號函覆可參,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而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看護費用25,000元、醫
療費用15,288元、車資40,9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共261,188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57,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算簽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28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7,26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92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3,928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28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顏苾涵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