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員 潘雅芳 所管領之水亮唇蜜1支、滋潤持久型唇膏4支、柔光立體修容餅3盒、 巧麗 腮紅組2盒、 媚比琳 唇膏3支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40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時,因店門口之警報器感應聲響起,為潘雅芳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水亮唇蜜等財物(均已發還潘雅芳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吟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屈臣氏商店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水亮唇蜜1支、滋潤持久型唇膏4支、柔光立體修容餅3盒、巧麗腮紅組2盒、媚比琳唇膏3支等物,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屈臣氏商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正要離開時,小姐追出來,伊才知道自己有進去屈臣氏商店內,不知道自己有拿東西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水亮唇蜜1支、滋潤持久型唇膏4支、柔光立體修容餅3盒、巧麗腮紅組2盒、媚比琳唇膏3支等物,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之事實,業據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其於102年11月4日14時39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確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可憑。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之神智清楚,並能向警員指出行竊位置;於行為時,尚曾蹲下觀覽欲行竊之商品後,始將所竊取之物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藏放,並無神智恍惚之情事,足見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3400元,且經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