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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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
債權人 洪志誠
債務人 黃筑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係依借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請求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21日、113年2月26日起算利息,惟依狀附借據及聲請狀所所述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月31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