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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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本人已找到 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 授權我去提領被繼承人 林惟鐘 農會帳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款項同意書了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6罪)、3月(1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出再審,然如前所述,本院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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