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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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訴人 王振榮 上訴人 王姿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53萬元=293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備法定關係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2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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